各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服務項目
◆ | 民事事件:債權債務之清償、房地產買賣、租賃、佔用、婚姻、收養、 |
繼承、公害賠償、商事買賣、其他有關民事事件。 | |
◆ | 刑事事件:妨害風化、婚姻家庭、妨害自由名譽、信用及祕密、傷害、毀棄、親屬間財產犯罪、交通事故及其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。 |
調解的效力及好處: |
(一)效力:
◆ | 調解經地方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、告訴或自訴。 |
◆ |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。 |
◆ |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。 |
(二)好處:
◆ |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,不徵收任何費用,或報酬。 |
◆ | 調解之流程迅速簡單,可節省當事人因訴訟浪費時間。 |
辦理調解案件流程
(一)提出聲請 | |
聲請調解-由當事人向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(調解委員會)以書面或言詞為之;言詞聲請者,應製作筆錄,書面聲請者,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。 | |
(二)受理 | |
依據「鄉鎮市區調解條例及相關法令」規定審查調解聲請書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予辦理。 | |
(三)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| |
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,七日內決定調解期日,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,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。 | |
(四)調解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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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調解程序-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,調解程序、不公開之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 | |
2、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二種。 | |
(五)繼續調解 | |
1、當事人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原則上視為調解不成立。 | |
2、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程序,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。 | |
3、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或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,得再另訂調解期日繼續調解。 | |
(六)移送偵查 | |
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,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,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,並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。 | |
(七)不成立證明書 | |
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。 | |
(八)轉報 | |
1、調解成立時,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筆錄即調解書,當事人於認可各項記載與事實無誤後應簽名蓋章於其上。 | |
2、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。 | |
(九)審核 | |
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對於所有調解成立事件,均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,不待當事人請求,一律依權責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。 | |
(十)調解案件一經法院核定成立,調解案件始視為調解成立。 |